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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下)(11) | |
作者:网络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522 更新时间:2007/1/13 17:31:26 文章录入:梧桐细雨范文网 责任编辑:梧桐细雨范文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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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治国家建设方面的研究任务 损害赔偿责任是国家的裁判性规范,裁判性规范,只能由该领域的国家根本法,即民事基本法决定,而且,要由法官进行操作,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实现法律公平的复杂过程。没有经过特殊训练,把握相当程度法学理论的法官的创造性劳动,法律公平常常无法实现。从根本上说,从事这种业务的资格者只有法官。交通警察、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也必须遵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和解时仍然要由法官裁判。无论警察(在日本主要是保险公司。我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今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的作用将会得到加强)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件有多少,他始终只能是法官的协助者。从外国的经验看,保险公司和警察机关等其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机构的调解,依据的都是法院的判例基准。例如日本,其99%以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都是在法院外解决的[83]。然而,正是这不足1%的法院判决提供的基准,才使得所有裁判外解决的存在成为可能。道理只有一条,在法治社会中,损害赔偿是由法官处理的民事法律上的"业务"。在我国,交通事故责任的判断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这不容置喙。但损害赔偿属于民事司法业务的领域,这在全世界都是一样的。损害赔偿是国家民事司法制度,不要总是把民事上的损害赔偿与行政法规和行政执法搅和在一起。 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及其原则适用,决不能允许由社会舆论的好恶,或者根据部分国民一时的情感来决定,这就是之所以需要立法机关的理由。立法和司法体现的应当是全民、全社会的利益和情感。这是一个不可动摇的法治原则,哪个领域违背了这一原则,哪个领域的社会问题法律对应就肯定要出问题。而且,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还要考虑与国际接轨,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扩大,国民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况会不断增多,如果我们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不与国际接轨,我国公民在境外遭受损害时的合法权益就不能顺利地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外国公民在我国遭遇意外伤害时的法律对处也会发生问题。对基本法的原则,不适宜以"听证会"的方式进行讨论,如果对其广泛听取"民意",决定取舍,当然就有人要质疑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民意基础"[84]。法律对许多社会生活领域的损害赔偿纠纷,都适用民法上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例如,建筑物责任、公共场所施工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就是针对特定领域的相关责任主体适用的特殊归责原则,在这些领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都要适用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过错推定原则"),按照这种逻辑,我们同样可以召集一些"听证会",分别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公共场所的施工者、给环境造成污染者的"民意",看看这些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民意基础"如何,请被法律课以严格责任者谈谈,对他们适用严格责任是不是"有失公平",是不是对受害人过分"袒护",而对他们过于"苛刻"?这样做只能加剧社会上不同认识的对立,导致社会舆论莫衷一是,哪里还有社会公平与正义可言?法律的公平不是"利益分配",如果法律上的问题能够简单地以多少人喜欢,多少人反对来解决,那么就没必要设法院,甚至连立法机关都可以关门。在这些法治建设的原则问题上,法律界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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