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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关于合同订立问题的探讨 | |||||
作者:网络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283 更新时间:2007/3/21 | |||||
摘要:本文围绕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如电子签名、身份认证、要约与承诺、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等做了一些探讨, 并对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电子签名; 身份认证; 要约; 承诺
一、合同订立的主体如何确认 电子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 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 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简单地说, 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 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它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 也可以说它就是电子印章。国家行政学院汪玉凯教授指出:“从技术层面讲, 电子签名具有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抵赖性、不可篡改性这四大属性决定了电子签名在网络环境中的应用。”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电子签名问题作出规定, 其中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但值得欣喜的是, 2004年3月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 》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并原则通过, 经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明确了电子签名将与手写签名或盖章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 除公用事业的通告、涉及人身关系和重大财产转移的事项不能采用外,其他的民事活动都可以适用。这说明我国已经开始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制度了。 身份认证(A uthent icat ion) 是与数字签名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传统的签名笔迹可以被模仿, 而电子签名势必然也会有被仿造的危险。所以, 需要权威机构来对数字签名进行管理和认证, 这种机构被称为CA (cert ificate autho rity ) 认证机构。其主要功能有: 签发管理电子商务证书; 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以及CA 密钥管理等。网络交易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时, 需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 经机构验证后, 签发证书。证书上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做交易时, 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 如对方无把握, 可要求认证机构进行验证。双方可相互验证身份。很显然, 认证机构在网络安全方面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 对于认证机构的管理, 国际上有不同的模式。从国外的经验来看, 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因为它是完全独立的, 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 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 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 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新加坡1998 年《电子交易法》所设立的就是这样的认证机构。有关人士认为, 鉴于国情, 我国的认证将由政府对认证机构的市场进入进行管制, 以减少认证中的风险。实际上中国电信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早在2000 年以前就已共同组建了认证中心, 并在许多大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我们期待在法律的规范下有更多更具规模的认证中心产生, 进一步繁荣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 二、要约和承诺 笔者认为分析网络广告性质仍然得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商业广告一般视为要约邀请, 但内容符合要约规定时, 视为要约。若网络广告发布者在网络广告特别声明:“不得就其提议作出承诺”, 或“此广告和信息的发布不承担合同责任”, 或“广告和信息仅供参考”等, 则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如果公开表明, 发布人愿意受广告约束, 则视为要约。而在没有上述声明的情形下, 就应该对应要约的构成要件,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 如果网上登载的广告明确规定了价格、数量, 尤其是客户可以将之放入广告发布者指示的购物菜单中, 单击购买即可成交, 说明发布人已经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则广告在性质上就不再是要约邀请, 而转化为一种要约。 第二, 如果广告发布者在主页上刊载的信息, 仅供客户浏览,以提供商业信息, 一般可以认为该广告是要约邀请。如果只是在网站上宣传某种产品, 没有指出其价格、数量等, 只是做为某个企业的形象宣传, 或者提供某个产品的信息。这种情况不仅不属于要约, 甚至不构成要约邀请。 第三, 网上广告发布者直接向其社区会员提供某项产品信息, 且规定价格、数量, 从其内容中能够确定发布者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 要约受到拟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在此情况下, 发布人不仅是向特定人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而且具有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订约意图, 应该构成要约。 第四, 广告发布者在网上刊登广告时, 明确规定在客户用鼠标单击购买后, 必须有网页拥有人的确认, 此广告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第五, 网上广告发布者在广告中嵌入电子邮件, 允许客户通过用鼠标单击该邮件附件, 按照广告发布者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作为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 客户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广告发布者, 不须经过发布者进一步确认就可使合同成立, 则广告发布者的这中嵌入附带邮件形式的广告, 也构成要约。 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 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 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因此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可取消意思表示的撤回, 但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对意思表示的撤销作出灵活的规定, 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 承诺的作出是即刻的, 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要约, 则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应可撤销。另外目前网上购物(特别是零售) 的实践在某些情况允许顾客对承诺撤销。这些情况通常是顾客对订单最终确认并约定采用汇款支付后, 在汇款之前又翻悔。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毕竟有异于传统商务的一面, 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规定承诺的撤销权。如上述网上零售中, 顾客无法及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 处于弱势地位, 应该给予他们承诺的撤销权。当然也不能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全面规定承诺的撤销, 如仅是通过INTERNET 为媒介进行协商的电子商务活动就不能给予此权利, 否则会导致交易秩序大乱。 三、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当然, 作为利用电子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不仅仅是合同的签订问题其核心是交易, 围绕着交易活动, 还有广告宣传、合同谈判、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的履行、税收的交纳等一系列问题。目前许多国际组织都从不同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有的还正针对电子商务进行一定程度的立法。因此我希望我国也能积极开展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讨, 并在此基础上加快电子商务立法进程。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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