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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字体:
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作者:网络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627    更新时间:2007/4/11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进行了阐述,解释了我国现行的原产地法律制度及其原理。

主题词:原产地 原产地标准 反规避 原产地标记
2004年9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入世后颁布的第一部非优惠性的关于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行政立法。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各个世贸组织成员国都应确保它们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性程序与WTO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相一致。《原产地规则协议》是WTO一揽子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世贸组织成员国在过渡时期修改或制订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均应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有关规定。
在入世前,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分为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和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两个规则,分别是海关总署在1986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在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工作由海关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税目改变或从价百分比;而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和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由贸促会和商检局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加工工序辅以增值百分比,国家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这种体制与《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应一致统一的原则是不相符的。我国入世后,既要履行WTO规定的义务,又要行使WTO提供的权利,那么在入世前实行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就无法满足入世后的现实要求,例如WTO规定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是入世前我国外贸制度所没有的,而在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中就包括了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等,所以应依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或原则,制订我国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一、立法目的。
原产地是指依据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生产或制造某一产品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地区被确定为该货物的来源国(地区)。原产地被称为国际贸易中货物的“经济国籍”,但和人的国籍可以是有双重或没有国籍不同,每件货物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原产地。由于各国之间的历史、政治和经济关系的不同,各个国家实行的与进出口相联系的关税和其他税费, 以及各种限制措施会随货物原产地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为实施这些贸易措施,就需要某种规则把货物的经济国籍和针对该国货物规定的有关关贸措施连接起来,这就需要原产地标准(规则)。例如我国决定对原产X国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在进口的同类商品中哪些是原产X国的产品呢,就需要适用原产地标准这一工具去判断, 对于符合原产自X国标准的货物就要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的就不征收。由此可见,运用原产地规则确定货物的经济国籍,是有效适用关税和非关税贸易措施的关键一环。因此进出口原产地管理在国家对外贸易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订合理科学的原产地规则不仅可以准确认定进出口货物的“国籍”,加强对外贸易的规范化管理,明确国别贸易结构,而且还是有效实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救济措施不可缺少的工具,以保护国内产业免遭进口商品不公平竞争的损害。
与出口国的概念不同,原产地有着自己的标准或内涵。从某一国家出口的货物,并不意味原产地就是该国,它可能是另一国家。如果有关贸易措施的适用依靠的只是货物的出口国而不是原产国,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形:来自全世界的货物都会经过享受最优惠待遇(或限制最少)的国家进行转运。

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其适用范围。
原产地可分为两类:非优惠性原产地和优惠性原产地,货物进口时海关给予的关税或非关税待遇就是依据其原产地来决定。
非优惠性原产地只赋予货物一个“经济国籍”,而不会使货物由此取得优惠或利益。非优惠性原产地是海关适用贸易措施的一个工具,它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①适用于最惠国税率和普通税率。我国目前的关税结构采用多栏税率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贸易管理措施——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管理措施一览表》的内容,我国进口关税税率设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在书中称为“曼谷协定税率”)。其中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就属于非优惠性关税税率,应依据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确定进口货物税率。最惠国税率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或者虽非世贸组织成员但与我国签订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的国家或地区。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国处理彼此间经贸关系所必须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对原产于任何成员国的货物所给予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货物。没有一个国家享有比其他成员国更多的、特殊的贸易优势或对它进行歧视,所有成员国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分享降低贸易壁垒所带来的好处。最惠国税率只是最惠国待遇在关税上的一种表现。普通税率适用于从那些不享受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的国家或地区。
②适用于一些非关税贸易措施,如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上述措施的适用依靠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WTO在倡导自由贸易的同时,对某些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或进口过度增长所导致的损害或损害威胁,也提供了救济措施,如贸易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而这些情况是我国入世前的出口或进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都没有规定的。为有效实施这些贸易措施,新条例扩大了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使用范围,除用于征收关税和国别贸易统计外,还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贸易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为政府采购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③制作和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就是在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的过程中,为确定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受惠国而采用的原产地标准。符合优惠性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待遇。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规定,如依据协议性或自主性贸易制度,对从相关国家进口的货物给予的关税优惠超过最惠国待遇程度的,可确定为优惠性关税待遇。协议性或自主性贸易制度是世界各国给予贸易伙伴关税优惠所采取的两种法律方式。自主性贸易制度如GSP,因为是给惠国单方面给予受惠国的出口商品以关税优惠,并不要求受惠国同样提供优惠,因而它采用的原产地规则也是由各个给惠国自行确定的。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世贸的,是普惠制的受惠国。协议性贸易制度是贸易伙伴通过协商订立协议,同意给予对方商品减免进口关税的待遇。这类优惠性关税待遇所专门适用的原产地规则,通常是由缔约方协商确定,或作为附件构成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依据《曼谷协定》,为确定从曼谷协定税率受惠国韩国、斯里兰卡、孟加拉等国进口的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于2001年12月25日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如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为确定享受关税减免待遇的货物原产地,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了《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作为CEPA的附件。与一般原产地规则相比,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对受惠货物的原产地要求更加严格,规定了直接运输、较高的原产国当地价值含量等要求。
三、 原产地标准的两个基本标准。
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原产地的判定应采用肯定标准,否定标准只能用来澄清肯定标准或在没有必要采用肯定标准的个别情况下适用。肯定标准是指原产地规则应规定在符合什么条件下能获得货物原产地,而不能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能获得货物原产地。确定货物原产地就需要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国为货物的原产地而普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裁定。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内容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判断标准。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以货物是否含有非本国原产的原材料、半成品和零部件为标准分两种情形: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在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时,应优先适用在一国领域内完全获得的规定;如果货物不能满足完全原产标准的要求,就要适用实质性改变标准,看是否对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充分的加工和处理。

1.完全获得的定义
“在一国获得的货物”系是指只有一国参与了货物的生产过程,即使很微小的非原产材料的使用都可使货物不符合完全获得的定义。完全获得的货物主要是自然生成的货物。条例第4条对完全获得规定了12种情况,绝大多数条款是自我解释性的,详尽地规定了货物在一国完全获得的情况,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被认为获得了原产地资格。但完全获得的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完全排除进口的因素,所以应仔细理解“完全获得”各条款的含义。例如在第4款中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如果使用进口的种子去种植这些植物产品,并不会使收获的植物产品丧失“完全获得”的原产地资格。如在第八款中所称的“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强调的是在该国(地区)收集的废旧物品,即使废旧物品以前的原产地是其他国家,由于使用、报废等原因丧失了原有的价值或使用价值,被物主丢弃,在该国领域内被回收做原料,完全用它做原料生产的产品或直接出口,它们的原产地都应是回收国。
“完全在一国(地区)内获得”对大多数主权国家来说,指的是其主权支配的、被国际社会认可的领土范围,包括其十二海里的领海,国家对领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他国不得侵犯。对非主权的地区来说,指的是单独关税区或关税同盟区(如欧盟),它们虽无国家资格(政治独立性),但可以享有处理国际经贸关系的自主性,并是WTO的一个成员。
由于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任何国家的渔船都可在公海上自由捕鱼。原产地规则中的领海指的是1982年国际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只限于12海里的领土水域,领海里的鱼类资源属于其主权国家。例如,即使外国的渔船在我国领海里捕捞,所得的鱼的原产地应该是我国,更不用提我国的渔船了。对于领海之外的24海里的毗邻区或200海里经济专属区,沿海国虽享有部分管理权,但其地位与领海不同,在这里捕捞的鱼的原产地的认定应与在公海捕捞的鱼采用同样的规定标准。总之,在一国内陆水域或领海里捕捞的鱼通常被认为是在该国完全获得的;在一国12海里领海以外的海域(公海)捕捞的鱼,进行捕捞的渔船如果能被界定为该国的船只——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那么就可以认为鱼是在该国完全获得的。除有条约或协议的限制外,各国可自行在国内法中规定给予船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有无权利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通常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只享有排他的专属管辖权。如果是合法悬挂我国国旗的渔船在公海上捕捞的鱼,就可以认为是在我国完全获得的;反之,如果是合法悬挂别国国旗的渔船在公海上捕捞的鱼,即使是在我国港口靠岸卸下的,也应认为是在船旗国内完全获得的。
对于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可以从三个部分进行说明: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2)条的规定,沿海国的主权不仅仅及于领海的海面,还扩展致领海上的天空以及海面下的海床及其底土,所以在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里获得的产品应是在沿海国内完全获得的。
大陆架在海洋法中被定义为包括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它是一国的陆地领土在领海之外的自然延伸,直至洲际大陆的外边缘。自1945年起,美国和其他一些沿海国家对构成大陆架的海床及其底土里的自然资源提出了主权要求。沿海国大陆架的划分应依照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原则。海洋法公约第77(4)条规定,沿海国对其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这些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及其底土中矿物资源、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海底吸附类的生物体。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9月修订版)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地域内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因此,在大陆架上开采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是对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的国家。
国际海底区域包括处于国家管辖之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所以它是沿海国控制的大陆架以外的海域。在国家海底区域蕴藏着丰富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通过自然的冲积过程形成的球形多金属核。在国际海洋法公约磋商开始时,发展中国家认为,海底资源的开采会带来巨大的收益,所以应作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在联合国机构的监督下进行,而不是由私人公司(主要来自发达国家)自行开采。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呼吁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对私人公司取得海底矿址进行管理,并限制开采的数量,避免过度冲击陆上采矿业。私人公司应交税并分配给所有国家。而且,国际海底管理局本身通过组建的新实体“企业”来从事开采。如想获得海底区域矿藏,私人公司必须探明两处矿址,一处留给自己,另一处由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企业”或其与发展中国家组建的联合体进行开采。即使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由于工业化国家拒绝签署,使用现有技术进行海底采矿一直不具有商业可行性。从理论上认为,如果某国取得了某块国际海底区域的专有开采权,取得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是该国。
“全部采用”在该国完全获得的物品进行加工所获得的产品也是在该国完全原产的。
由于条例中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我国进出口货物,该国一词是指我国还是某一第三国家,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相关名词:{微小的加工或处理}

在确定一个货物是否在某一个国家完全获得时,对微小的加工处理应不予考虑。正如有“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也有对称的“非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即微小的加工或处理。所谓“微小的加工和处理是指对货物的主要特点或特性并无影响或影响很小的操作,不能导致货物原产地的变更,是一种不能赋予货物原产地的加工或处理。这种微小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个进行或进行了几个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在没有进行其他操作的情况下,都不会使货物取得加工国家的原产地。如条例规定的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加工和处理,为货物便于装运而作的加工或处理,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加工或处理等等。
对于出口国来说,如果在出口国内对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无论是完全原产还是经过实质性加工)进行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处理后的货物仍是原产货物,因为货物原产地资格已确定属出口国,无须再考虑进行微小的加工处理对货物原产地的影响,所以原产货物不适用微小的加工处理规则。而对于进口国来说,原产地认定当局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单独关税区)完全获得时,对于以后所进行的微小加工处理可不予考虑。例如,货物是在某一国家完全原产的,如果进口国或者第三国对其进行了微小的加工或处理,货物原产地并不会因此改变。
对非原产货物进行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就是说对货物进行加工的“劳动价值量量”是很小的,但货物的原产地又与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实施密切相连,并且各种关税收入及收费均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如有损失就相当于从其国库里拿走了该部分收入,因此就有必要规定某些不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不能使货物获得原产地的资格。
在现实世界中,货物种类繁多,加工过程复杂多样,人们制订的原产地规则很难对各种加工行为进行周到全面的考虑。因此,某些微小的加工或处理虽然导致了被加工货物的税目发生了改变,但实际进行的加工的量很微小,就不能使货物获得原产地。虽然某项操作不被认为是微小的加工或处理,但也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充分的加工或处理,是否是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应参酌具体货物的原产地标准。

2 实质性改变及其确定标准
从关于完全原产的规定可以看出,完全原产的货物主要是从自然界直接取得的物质,体现在出口结构中就是初级产品。由于当今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平衡,世界各国处在国际劳动分工的不同阶段。经济活动全球化也日渐发展,闭门锁国发展经济是很少见的。在现实中,只有一国参与生产的货物是比较少的,越来越多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来自其他国家的原材料、半成品或零部件,但每件货物的非优惠性原产地只有一个,如何在上述参与到货物生产过程的国家中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大多数国家规定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其中“最后”一词体现的意义是指相对于“最终货物”而言,对在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的实质性、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例如使用进口布料生产一件衣服,如从皮棉开始加工,经纺纱—织布—染整等加工过程形成进口布料,在加工国内再经裁剪车缝形成衣服。在这过程中可能经历四个以上的实质性改变,但就确定衣服的原产地来说,最后的实质性改变就是把进口布料裁剪成型、缝纫连缀成衣服,而不是指生产进口布料过程中的某个实质性改变。
实质性改变是指所获得的产品,与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相比是新的,并且具有自己独有的名称、特征、形态、用途或者附加的价值有实质的增长。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参与货物生产、制造的,以最后进行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其中需要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只是进口的原材料,它们要在原产国进行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对于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如果它们已取得原产地资格(无论是完全原产还是经过实质性改变)都无须满足具体货物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实质性改变可以使含有进口原材料的货物取得原产地资格,鉴于实质性改变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概念,适用起来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进口原材料应进行到什么程度的加工,或货物的名称、性质、形态和用途发生怎样的变化才可以认定为实质性改变呢?现在基本上以三种方式或者它们相互之间的组合,去认定对非原产材料进行的加工或处理是否达到了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即以税则归类改变为主,以从价百分比和必需的制造或加工工序为辅。
①税目改变是指加工后获得的产品在协调税则(HS)中的税目归类不同于在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税目归类,就可以认为产品经过了实质性改变。例如用藤条编制篮筐(HS:4602),如果第46章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生产中可使用除本产品税目以外任何税目的原材料”,这就是说除不能使用第46章税目项下的产品外,生产所用的非原产材料可以是其他任何税目项下的物质。用藤条编的篮筐HS为460210,而使用的进口藤条HS为140120,经过编结过程使进口藤条的名称用途价值均发生了变化,很明显满足了实质性改变的税目改变标准。
税目改变指的是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成分的税目改变,所以正确确定进口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税目归类是十分重要的,而且进出口商有责任为自己的货物提供正确的税目归类。如果进出口贸易商不知道自己商品的税目归类,可以到当地海关去查询或预先向海关申请对拟进口或出口的商品做出税目归类等行政裁定。制订中的WTO协调原产地规则对实质性改变采用的就是以税目改变为主,对某些类别的不能采用税目改变确定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货物,采用从价百分比和或者生产加工工序作为补充或专用标准。
②计算从价百分比是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另一种确定方法,条例规定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制造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这种定义方法易产生界定困难,因为在加工过程中可能使用了本国原产的材料,这个所谓的增值部分是否把国产材料的价值也包括在内,没有明确,所以还不如从反向进行界定,即生产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得超过产品出厂价的一定百分比,这样就直接明确。从价百分比涉及到两个价值的确认:即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和最终产品的价值,应由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为便于上述价值的认定,进出口贸易商应提供进口原材料的发票、报关单、合同等资料以及货物生产中各类成本、行政管理费用、利润等详细会计资料,以备原产地认定机构检查审核。例如生产机床(HS8456-8466),如果其原产地规则是“生产所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40%”,也就是说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原产材料的价值和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所体现的价值(含管理费用和利润等)应当超过产品出厂价的60%,才可以认为获得了原产地资格。
③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为达到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进行某些特定的加工或经历某些特定的加工阶段。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就是以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某些加工阶段为最低的加工要求,非原产材料必须完成这些规定的加工工序才能获得原产地。实际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规定的加工工序,但绝不能少。
相关名词:{过渡时期}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颁布于WTO《原产地规则协议》所称的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内,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实质性改变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为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以便世界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认定保持确定性,《原产地规则协议》第四部分规定,由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组织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依据第9(1)条确定的原则制订一部统一的原产地判断标准——协调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然后由WTO部长级会议通过决议,把该准则作为《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一个附件,依据部长级会议确定的生效时间表,适用于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国,从而统一WTO的非优惠性原产地的判断标准。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不久,1995年7月协调工作开始,依据协议规定本应于三年内(1998年7月)结束,但由于协调工作本身极为复杂,需要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逐一对货物原产地的实质性改变判断标准作出规定,而且货物的原产地标准会涉及某些成员国的出口利益,需要协调各方的立场,达成各方同意的统一准则,所以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1998年7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批准一项决议,要求各成员国应尽最大努力在1999年12月完成协调的原产地规则的制订。协调工作在新的展期内又没有完成。2000年12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特别会议决定,把最后期限再宽展到2001年底多哈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召开前完成。虽经多次延期,至今未见收工的消息。在WTO一揽子协议生效后至WTO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完成并生效之前的这段时期,成为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内,各成员仍可适用自己制订的原产地规则,但要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二条过渡时期的纪律,对与纪律不一致的规定应做出相应修订。一旦世贸组织的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完成后,WTO成员国负有实施统一的WTO原产地判断标准的义务。
四、确定货物原产地的特例
1、中性成分

中性成分是指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含安全设施)、机器和工具以及其他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既不存在于货物中也不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在实质性改变理论中,加工或处理的对象是非原产材料,中性成分只是实质性改变得以进行的手段。因此在货物原产地认定中,就没有必要考虑中性成分的原产地。
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在1992年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把中性成分称为“间接物质”,并作了详细规定:“间接物质,不管它起初是在哪国生产的,都将被视为一个原产的物质。间接物质一词是指这样一类物质,虽然在生产、测试或检验另一货物时被使用,但并不从物质成分上构成那个货物;或者是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被用于厂房建筑的维修保养或使生产设备得以运转。它包括下列物质:燃料、动能、工具、模子和模具;用于维修保养设备和厂房建筑的零部件和物料;在生产中使用的或用于运行其他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物或其他物料;手套、眼镜、工作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用于测试、检验货物的设备、工具和用品;催化剂和溶解剂;以及其他任何虽不在成分上构成另一货物但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被使用并且能被合理地显示出成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部分。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中,间接物质被“推定”为原产的成分,即使它是在国外生产的。
有的中性成分虽不直接构成产品的一部分,但在生产过程中被使用或发生折旧,如燃料,应按会计准则计入产品的成本中去,在以价值百分比作为原产标准时应加以考虑。

2、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
现实中的货物有的简单有的复杂,如电脑,由显示屏、主机、鼠标等三部件组成,这三部件又可以继续分下去。那么在原产地规则中,复杂的货物应如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呢?这就需要参考协调税则(HS)。如果依据协调税则表确定税目归类时货物可被视为一个基本单位,归入到某一个税目,那么该货物就是一个合格的原产地确定单位。例如,如果一件商品是由两个以上部件构成的,但在HS表被视为一件单个商品,归入一个税目,那么在确定原产地时也应被视为一件单个商品。这是因为税目改变标准是税目为基础确定规则的,并且每件商品只有一个非优惠性原产地,所以对归入一个税目(子目)下的货物,就构成一个合格的原产地确定单位,即使是由两个以上部分组成,也只能有一个原产地。当然这一过程也涉及确定货物各部分的主或附关系,即以确定货物基本特征的部分为主。
就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和所装货物的税目归类来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归类总归则之规则五的规定来确定。内容如下:
除上述规则外,本规则适用于下列货品的归类:
① 制成特殊形状仅适用于盛装某个或某套物品并适合长期使用的照相机套、乐器套、枪套、绘图仪器盒、项链盒及类似容器,如果与所装物品同时进口或出口,并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应与所装物品一并归类。但本款不适用于本身构成整个货品基本特征的容器。
协调制度对“基本特征”一词没有做出定义,有关的解释性注释认为,基本特征是指货物极重要的物理性质、主要功用和其他能决定货物名分的一些因素。决定货物基本特征的因素对于不同种类的货物是不同的,应对每件货物要个案分析,综合考虑货物所用的材料或零部件的性质、质量、数量、价值以及构成材料在货物拟定用途中所占的重要性等。例如装茶叶的银罐或装糖果的高质量的有装饰作用的陶瓷碟子,这些包装相对于内装货物来说价值巨大,构成了该件货物的基本特征,就应按包装或盛器的税目进行归类。
②除规则五(一)规定的以外(指没有被制成仅适用于盛装某货品的特定形状的包装材料或容器—作者注),与所装货品同时进口或出口的包装材料或包装容器,如果通常是用来包装这类货品的,应与所装货品一并归类。但明显可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容器可不受本款限制,例如盛装压缩性气体或液化气的铁(钢)罐,这样的包装应按钢铁制品单独归类。所谓一并归类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分类总规则、有关的类注、章注以及税目或子目条文,货物与其包装应归于同一税目。
在采用税目改变标准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随所装货物一起进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并入货物一体考虑,货物的原产地推定为其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对于与内装货物不能归于同一税号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它的原产地的确定应按本条例关于完全获得或实质性改变的相关规定确定原产地。

3、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进口的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就推定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推定是有条件的,例如,采用税目改变标准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上述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应与货物一起进出口和销售;它们的价值与货物列在同一张发票上并包含在货物的价格中;并且它们的数量和种类与货物相比来说是正常或标准配备的,那么这些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就可以忽略不计,被推定为与货物属于同一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能一并归类的,就不适用推定,应依照条例的规定确定其原产地。如何确定正常数量? 这就要从货物的性质、用途、数量等特点,人们的习惯做法以及有关的标准规则来确定。

4、反规避
国际法学者马丁·沃尔夫在《国际私法》中关于规避这样写道:一个人由于某一强行的法律规定而不能达到他的目的时,常试图规避这个规定,而规避的方法是在于异常地造成一些事实,这些事实是不适用这个法律规定的,但能保证他获得他所想要达到的经济结果或者社会结果。利用原产地规则进行规避是指当事人在趋利避害动机的驱动下,利用实质性改变标准,通过在第三国(或进口国)对货物进行生产或加工,有意地改变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从而规避进口国对原产自特定国家的货物所应当适用的有关强行规定。
从贸易规避产生的原因看,如果法律对某些货物完全禁止进口,对这类规定无法规避;如果法律允许货物自由进口,就不需要规避。但是进口国法律对特定国家的货物实行限制或歧视性的规定或措施的,被限制国家为实现货物出口或者趋利避害就会采取规避措施。这些限制或歧视性的法律规定有贸易禁运,配额、许可证制度、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等。规避使进口国有关货物进口管理的法规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而损害其国家贸易利益,所以应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利用原产地改变规避法律的现象之所以产生是和原产地实质性改变制度密切相关的。实质性改变就是指生产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原产地改变,也就是说如果有关国家对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加工或处理,使其成为具有新的名称、特性、形态、用途的产品,那么加工国家就可以取得原产国地位。由非原产材料的原产地转变为加工后产品的原产地后,也会导致原先对非原产材料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现在因原产国的变更而变得不再适用,这就为规避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反之,如果非原产材料未经过实质性改变,自会保留其原产地,也就不会发生规避法律的现象。反规避规定并不是要否定实质性改变制度的合理性,而针对的是在主观上以规避进口国的法律规定为目的的不正当贸易行为,是对因此获得的原产地资格的一种否定。
条例的反规避条款的适用须符合如下条件:
条例的反规避条款的适用须符合如下条件:
1、客观上有加工行为,即在第三国内,对产自特定国家的、被采取进口救济措施的货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生产或加工,从表象上看该生产或加工符合原产地改变的标准;
2、主观上有规避意图,即进行生产或加工的唯一目的在于规避进口国对产自特定国家的货物所做出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加工既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也没有其他充足的正当理由,只是为规避进口国的法律规定;
3、规避的对象是进口国针对特定国家的货物所制订的有关规定。有关规定应是针对特定的原产国实施的限制性或禁止性的经贸管理法规或措施,例如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反规避条款是为了使有关规定切实得以贯彻实施,所以在适用时应以遵守关规定为前提,如反倾销法规中的反规避规定;
4、必须能够证实或从已有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出规避的意图,即须有一定数量的相关证据支持,而不能在臆测的基础上确定;
如果满足了以上条件,就可以认为发生了利用原产地改变而规避法规的行为,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或处理。
原产地规避是利用了实质性改变概念固有的一个特征,它与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产地证或者伪造变造原产地证书等违法行为还是有区别的。
五 进口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和申报

1、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为使海关正确确定进口货物的适用税率或实施其他的贸易措施,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时,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海关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单独关税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对于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 原产地的预确定。
国家为正确适用税率或者实施配额、反倾销、反补贴、进口保障措施等各类贸易措施,海关当局对进口货物都要正确确定它们的原产地。进出口经营者应正确申报货物的原产地,否则会导致货物的延迟清关、被扣、没收、被拒绝入关、罚款直至刑事惩罚。为避免以后的问题与麻烦,依据新条例的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以及有关的当事人都可以在进口甚至交易以前向海关对拟进口的货物申请原产地的预确定。
预确定申请人应向直属海关递交书面的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并说明理由。为使海关能正确确定货物的关税分类和原产国,申请人应准确填写《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如姓名、地址、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和其他识别信息;
(二)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 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产品说明书等; 2、出口国(地区)或者货物原产地国的有关机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认定证明; 3、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产地等情况的资料; 4、进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加工地点和加工增值等情况的资料。
(三)关于此次交易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如进口计划、拟进口的日期与口岸、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发票等;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因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影响海关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进行补充修正。
海关接到申请人的有关书面申请和全部必要的文件资料后,依据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应尽快作出有关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但最迟不得晚于接受申请后的150天,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海关做出的原产地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预确定的海关的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核。申请行政复核时,也应提交书面的申请,写明异议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对复核结果还不满意的,可向上级海关提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产地预确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都不变的情况下,原产地预确定可在我国关境内各个海关口岸持续有效。
原产地预确定的失效可分二种情况:
① 预确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新规则生效后货物的进口应按新规则确定原产地,原来的原产地预确定失效应自不待言,但对依据原来的原产地预确定已经实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没有溯及力。如果实际进口货物自身的有关情况发生了变化,与申请原产地预确定时提交的文件资料描述的不符,如货物所含非原产成分的价值增加,那么按照从价百分比标准,达不到要求的增值比例,就应重新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原来的原产地预确定就不应适用。
② 在以后的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原产地预确定被上级海关或法院依法推翻,并通知了有关的当事人,预确定就不再有效。
海关的原产地预确定可分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原产地预确定和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原产地预确定。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原产地预确定,按行政立法程序规定,应由海关总署,按WTO透明性原则要求,向社会公开发布,构成我国原产地规则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应遵守第16条的保密要求。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原产地预确定,仅对有关的当事人有效,海关不予公布。

六 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1、依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我国进口原产地的确定是由海关负责的,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签发是商检局和贸促会负责进行。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而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应依据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标准确定。
2、 原产地证书与签发
条例规定,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证明该证书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本国(地区)的书面文件。如果原产地是货物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证书就是在进口报关时伴随货物的护照或身份证。
目前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签发体制大体如下: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协调管理工作,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中国贸促会及其分会。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必须先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应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签证机构可以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货物签发原产地证书。出口商要如实、准确地缮制原产地证,确保原产地证书中所列的货物符合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另一方面,签证机构应仔细审核有关单证,核查有关货物,依据新条例第3至10条的规定,判定货物是否原产于我国关区。对不是我国原产的货物应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应进口国(地区)主管机关的请求,海关或签证机构可以对我国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为便于退证查询,签证机构自原产地证明书签发之日应保存申请书和副本至少两年。

七 原产地标记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产品或包装上用来表明该产品原产自特定国家或单独关税区的文字、图形或标记。原产地标记是为保护进口国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定的,以便让消费者知道产品的生产国。如美国法典第19编1304条规定,进口的每件货物都应以擦不掉的、永久的和明显的方式附上原产国标志,以便向美国的最终消费者显示原产国的名称,但法律规定免于标志的除外。美国的最终消费者必须能够轻易地发现标志并且在阅读时不致会引起曲解。原产地标记与货物的原产地是“表”与“里”的关系,而原产地的判断要遵循原产地规则或法规。对于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我国需要制订一部详细的行政法规加以调整和管理。
在本条例颁布之前,关于原产地标记一词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如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2001年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就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所指的原产地标记仅是原产国(或单独关税区)标记,不包括地理标志。
原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之间存在以下的区别:
①概念不同,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地理标志是指用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者国家的名称去称谓一种农产品或食品,只要该农产品或食品产自该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并且该农产品或食品所具有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色应归因于该地理产地和在该地理区域内进行的生产加工活动。
②表现形式不同
原产地标记一般是采用国家或单独关税区的名称,通常采用“MADE IN”“PRODUCT OF”等标志。
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内的地区、特定地方的名称,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是以国家名称称谓的。地理标志的表示方式一般是以地理名称加农产品(食品)名称表达的,只有产于这个特定地方的农产品(食品)方可使用该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如果用于出口也应加贴原产地标记。
③使用货物的范围不同
原产地标记应按进口国法规的要求加贴于进口的各种类的货物上。原产地标记与所附的货物的品质或者声誉没有关系,只要符合原产国的原产地标准就可以使用。
地理标志主要适用于农产品和食品上,因为这些产品的特色、信誉品质与生产地域的独特环境存在联系。地理标志的使用正是因为特定地域的产品是有特色的、高质量的产品。对此加以保护防止别人不正当的使用,对生产者来说,他们付出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因此获得了较高的收入;对于消费者他们买到了生产过程和产地都有保证的高质量的产品。
④性质不同
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进口国要求在进口货物及其外包装上应标注原产地,原产地标记是进出口贸易商依法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
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是一种私权利,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生产同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生产者组成的联合集团依法定的程序申请注册,经法定的官方检验机构或经批准的私立检验机构检验后,确认拟使用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和食品符合规范与标准,就可以列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的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⑤判断依据不同
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货物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的原产地标准,即必须是完全原产的货物或者经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地理标志授予注册依据的规范有:历史渊源、当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 标记产品原有的认定标准和传统的加工工艺;产品及其原材料的描述以及它们主要的理化、卫生、感官等方面的特征;以及证明产品产自地理标志所限定地域的证明,产品特色与特定地域存在联系的证明;以及与审核有关的文件。
⑥在WTO不同协议中规定。
WTO关于货物的协议—GATT1994第9条对原产国标记作了规定,世贸组织成员国均应遵守。原产国名称可用众所周知的简写,如HK、USA等。
地理标志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作了规定。
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进出口贸易经营商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一致。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和商检局责令改正。
八、 保密
《原产地规则协议》第2条过渡时期的纪律有保密的规定:为适用原产地规则,凡在性质上属于秘密的或在保密的基础上提供的所有信息,原产地资格认定当局都应作为严格的秘密对待,没有提供信息的当事人或政府机构的特别允许,不得对外披露,除非在司法审查程序中要求提供,而且限于司法审查实际需要的程度。司法审查机关也应尽可能地保护所获得的机密信息。
何谓秘密信息?条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凡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上文所述,为获得原产地的确定,进出口经营者要向海关提供有关货物和交易的各种各样的文件材料。虽然这些材料并不都是商业秘密,但有的信息一旦泄露确实会给当事人的商业经营造成损失,就有保密的必要。因此,对申请人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用于认定原产地的资料,海关应予保密,而且仅供海关业务使用,未经申请人同意不予泄露。当司法机构有合法理由要求提供时,海关才可以提供。如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有权向有关的机构或个人调查取证,有关的机构或个人不得拒绝。有关机构查处与原产地条例有关的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时也可以要求提供信息。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对于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决定不公开审理。
原产地资格认定的申请人如果认为提交的资料含有不宜泄露的商业信息时,可以书面的方式明确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详细说明需要保密的内容、范围、期限,由海关和签证机构根据信息的性质、范围以及从公共渠道取得的程度考虑认定,从而维护自己的权利。
我国的原产地认定机构或签证机构,包括海关、贸促会、商检局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资料或信息都负有保密责任,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提供资料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的允许,方可以提供。

九、 处罚
1、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我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行处罚
2、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设定体现了我国对原产地工作的重视,增加了原产地管理的手段和管理力度,这是我国以前的原产地法规中所没有的。
由于国外针对我国的提起反倾销的案件的数量和贸易争端日益增多,签证机构应严格管理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如违法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公司或人员的刑事责任。

主要参考资料:
(1)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
(2)HTTP://europa.eu.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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