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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
作者:网络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659    更新时间:2007/4/11

浅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 

两年多来,检察机关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要求,积极认真地开展了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特别是对“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的监督取得了明显成效。实践证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促进和保障的关系。究其原因,笔者浅谈以下几点拙见。

一、责权意义在法理上并重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实践,有助于对这种权利制约和监督实践的改进和完善,为检察体制的改革提供必要的理念支持。人民监督员对于检察机关的工作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本身也是一种支持和协助。检察制度的改革一方面要强化检察权的对外监督机制,另一方面要形成防止检察权滥用的机制。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在此条件下应运而生的。这一制度的创设体现了检察机关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能动性,有益于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另外,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所履行的权利宪法并未直接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其实施符合宪法精神,具有定宪的基础。主要表现在:其一、通过人民参政权的行使,体现了宪法的民主原则和法制原则。其二、通过公民监督权的切实行使,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其三、体现了制约权力的宪法价值。其四、体现了权力的人民性。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核心理念是要检察机关忠实于事实和法律,而不是独立于人民群众的利益,更不是独立于社会的理性。在两年多的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不仅没有干扰检察权的独立运行,相反促进了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由此可见,法律是由人来执行的,只有受到制约的监督,才能合法运行造福于人民。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若不受监督,腐败和滥权就会不可避免。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检察权的监督与制约既有人大的监督,也有检察系统内的上下监督,同时也有法院的审判与律师的辩护,对检察权的行使也是一种法律程序上的制约。执法活动的结果表明,这些监督制约机制都起到了很好的监督效果。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撤案、不起诉和逮捕是比较容易发生问题和群众意见较多的环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将宪法、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人民群众的对检察机关、检察工作和检察官的监督权落到了实处。两年来的试点实践表明,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以来,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撤案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均呈下降趋势,检察官违法违规办案现象和安全事故明显减少,办案质量明显提高,这来自于人民监督员的公平、公正监督活动,并有效地减少或避免了来自外部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干扰,保障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两者的意义重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独立行使检察权达到了互为补充,相互促进,两者的相容性十分明显,充分证明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有助于检察权的独立、正确的行使,同时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又保障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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