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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7) 【字体:
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7)
作者:网络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256    更新时间:2007/1/13

没有正确处理好学历教育和岗位培训之间的关系,相当一段时间法院领导热衷于学历教育,致使法院过多承担起了社会的教育责任,牵涉了法院的大量人力物力。经过全国法院干部业余大学过去十多年的学历教育,据统计目前全国法院有大约半数以上法官达到了法官法规定的大专以上教育程度,但正规法律院校毕业生依然是凤毛麟角。面对如此之低的法官整体素质,有关管理部门仍在大声疾呼加大培训力度,这实在令人难以理解。纵观当今世界,还没有哪个国家是通过对法官进行培训去替代法学的系统教育的,因为过去的这种学历培训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18现在我们对法官的岗位培训已经起步,但对法官终身教育的必要性认识还不足,往往着重于新任人员、转岗人员的上岗前培训,而对在岗业务骨干,缺少经常性的充电式教育;着重于新法规实施前的辅导,而对实施中的深层次问题的探讨较少;将有限的教育培训机会集中于行政事务本就繁忙的院庭长,而第一线的法官得到的机会很少。更为严重的是,一方面各级法院通过自行办学(业大)、委托办学等措施,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鼓励学习,努力提高在职人员的业务素质;而另一方面,学历低、法律素养差的人员,又源源不断进来,法院培训任务繁重,人员的整体素质难以有质的飞跃。
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不健全不规范也严重影响法官队伍的稳定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一种倾向是大量法官从一进法院起就一直从事某一岗位,知识面狭窄、工作协调能力差,工作中只能就案论案,难以使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另一种倾向是对法官工作的随意调动,且往往从所谓的工作需要出发而不太顾及或征询法官本人意见,造成岗位稳定性差、法官难有稳定感,而法官专业化程度的降低,也使法官以法断案的能力下降,难以产生专家型法官。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尚不科学,许多制度、措施还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加强与完善。

第二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立法背景
建国之初,人民法院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按照1949年《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逐步建立起来,当时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
1954年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法院从人民政府中分离出来,规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各级法院被军管,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遭否定,审判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等法官管理制度停止执行,法院干部管理制度受到严重破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恢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但在此之前,我们把政法部门仅仅当作阶级斗争的专政工具,片面强调法院的政治职能,忽视其社会职能,尤其忽视其维护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和自由的功能,因而一味强调、追求法官的政治素质,忽视其法律专业资格和素质。党的十三大和十四大作出了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决定,从此,法院对法官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法官的晋升通过考试与考核相结合;成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对审判人员进行在岗教育;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健全干部考核、奖惩和退休制度,为法官法的制定积累了经验。
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提出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颁布,从立法上规定了法官任职必须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同年,开始实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法官管理制度的根本变革创造了较好的外部条件,1998年9月3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年9月7日《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法规陆续出台,法官法的配套法规逐渐建立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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