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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4) | |||||
作者:网络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282 更新时间:2007/1/13 | |||||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的这种不同,决定了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只负责提出其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以达到对被告定罪的目的,而不承担提出有利于辩方的事实和证据的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公诉人不但要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还必须考虑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有利的证据,以使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例如,德国检察机关“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不仅是指控被告的公诉人,而且是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保护者,检察官负有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两方面的证据的义务。法律要求检察官遵守客观中立原则而不是对抗被告人。因而有人认为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关系上,检察机关是中立机构。另一方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对证据及其认定的合法性,对判决的合法、公正性负有监督义务。”(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
三、检察机关发展的一般趋势。 交通、通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全球化的深入,使人们在相互交往中认识到:不同的检察制度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因而自检察制度产生之日起,不同的检察制度之间就出现了相互交流,相互借鉴的趋势。这里,既有同一法系不同国家检察制度之间的交互影响,也有不同法系检察制度间的相互借鉴和吸收。在相互影响中,出现了一些共同的发展趋势。 (一)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呈扩大趋势 随着社会经济运行日趋复杂及维护国家和公益要求的因素的增加,各国政府均加强了对社会生活多方面的干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的强有力的杠杆,其作用普遍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不仅在传统上检察机关职权范围较大的大陆法系如此,而且传统上检察机关职权范围较小的英美法系也逐渐加强了检察机关干预社会生活的作用。具体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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