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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13) 【字体: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13)
作者:网络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250    更新时间:2007/1/13

在必须传唤辅助证人的问题上,历史发展留下的是一条循环的轨迹。在古老的“文书审”中,辅助证人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些证人是文书所记载之交易形式的必要组成部分。换言之,“文书审”必须包括辅助证人的证言。后来,契约之诉代替了“文书审”,辅助证人也便失去了原来的必要性。虽然法庭仍经常传唤辅助证人,但那就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文书的可靠性,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必备证据。于是,这一规则就扩展到所有需要佐证的文书证据,但是它已不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了。换言之,法律允许提出文书证据的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提供辅助证人。而且该规则日益宽松,只要提交文书的当事人给出辅助证人不能出庭的客观理由,该规则就不再适用。即使如此,仍然有人批评该规则是对司法证明的束缚。但是在19世纪的立法中,这一规则又表现出回归的趋势。法律不再要求所有涉及文书的案件都必须传唤辅助证人出庭,但是明确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必须有佐证。例如在涉及遗嘱和抵押证券或票据等案件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用辅助证人来证明上述文书的真实性。

不得使用其他证据来置疑或改变文书的合法性及其内容的规则也是文书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变化带来了两个结果:第一个结果涉及文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最初,文书的证明效力是绝对的,而且在法律上一直保持到19世纪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最终合并。后来它演变为新的规则,即“契约不容翻悔”原则。第二个结果则直接导致了“口头补证规则”的诞生。1677年的《反欺诈条例》对“口头补证规则”有着双重影响。首先,它以权威的形式阐明了现代“口头补证规则”的理性依据就是为了防止那些经常由虚假证言支持的欺诈做法。其次,作为补充规定,它要求某些种类的交易行为必须有书面的备忘录予以证明,否则法律便不保障其履行。一方面,它增强了“口头补正规则”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它也为该规则的各种例外提供了立身之地。
(二)口头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在早期的陪审制度下,英国显然没有发展口头证言规则的需要。从15世纪末到17世纪末,陪审团的职责和构成发生了变化,他们必须根据当事人传唤到法庭的证人陈述来作出判决。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其一是什么样的证人可以被传唤到法庭来宣誓作证;其二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通过证人的陈述提交给陪审团考虑。对第一个问题的解答比较早就完成了,相关的证据规则大约在17世纪末基本成型。

这些规则包括:(1)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则。一方面,证人必须能够按照严格的形式宣誓而且能够理解誓词的含义和性质;另一方面,证人不能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2)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当事人有权要求法庭传唤其认为必要的证人出庭作证。即使证人本人不愿意,法庭在必要时也可以强制其出庭。由于审判的目的是通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来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都要求那些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必须出庭作证。这种强制一般都通过法官代表国王签发的强制出庭令来实现。这也和陪审团的发展历程一样,国王首先规定王室需要的证人必须出庭,后来又把这权利给予了其他诉讼当事人。当然,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这种权利。(3)关于证人特免权的规则。由于法律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且要求证人必须如实陈述其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以就有必要对证人的有关权利作出相应的保护,于是法律又赋予证人拒绝回答某些问题的权利。最早的证人特免权给予了律师,即律师有权拒绝披露其为了诉讼而与当事人进行谈话的内容。另外,法律还免除了那些证人的作证义务,如果其陈述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被没收财产的话。这条“反对强制性自我归罪”的规则后来成为了英美证据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18世纪,律师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规则也逐渐形成。实际上,英国律师在此之前就已经有权在法庭上对对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而询问己方证人则是古已有之的做法。随着实践的发展,与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相关的各种规则就产生了,包括证人作证顺序的规则;关于引导性问题的规则;以及对证人可靠性进行质疑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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