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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与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变革(7) 【字体:
WTO与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变革(7)
作者:网络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278    更新时间:2007/1/13
    其四,我国在加入WTO的多边和双边谈判中所做出的庄严承诺为今后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要求的进一步适应奠定了条约基础。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它理应履行属于发展中国家类别的义务,享有WTO为发展中国家创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应变革期。在适应期内,中国政府必须按照其在WTO谈判中所作出的承诺逐步变革和完善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否则中国政府要承担相应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我国政府之所以能够作出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关税减让、市场开放、知识产权保护和制度建设方面的承诺,说明这些承诺的履行不管是在过渡期还是在将来都是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的。这为今后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要求的进一步适应奠定了条约基础。
    其五,我国在WTO的多边和双边谈判中所做的非原则性让步维护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和我国环境与经济的根本利益,为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要求的适应奠定了可靠的政治基础
    中国加入WTO的其全部内涵,就是为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营造更好的宏观外部环境。这个宏观的外部环境理所当然地包括国际和国内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环境。因此,加入WTO,可以为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突破性建设提供难得的机遇。但是,我国曾经多次声明不拿原则做交易,也就是说,我国在WTO有关经济体制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变革的多边和双边谈判中所做的让步不是原则性和根本性的而是技术性的。加入WTO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变革也必须坚持一定的政治原则,这决定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变革必须是有利于我国的环境与经济利益的变革,而且只能是在社会主义制度的轨道上进行的适应性变革。
    综上所述,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既存在一些与WTO要求抵触的不利因素,在政治、经济与法律制度方面也存在与WTO要求兼容的基本条件。总的说来,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上述冲突与矛盾是时时与处处均存在的,但是这些冲突与矛盾是近期的、暂时的矛盾与冲突,属于社会次要矛盾的范畴,而不是长期的根本不可逾越和不可调和的社会主要矛盾。只要我们监守自己的改革承诺,扬长避短,认真开发自己的国际产业比较优势,通过结合目前的依法治国方略,就可以使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适应WTO的基本要求。
    
四、我国应构建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及应采取的适应性变革措施
   
(一)构建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要求
    除了完备、可操作性和与实践紧密结合的基本要求之外,构建符合WTO基本要求的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还应当考虑如下基本的因素:首先,必须坚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动摇。我国之所以加入WTO,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如果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WTO适应性变革越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轨道,那么变革就走了调,变了形,从根本上失去了政治意义。其次,以贸易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协调发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并充分地考虑市场机制的作用。在WTO框架公约中,促进贸易和经济的增长是其直接的目的,我们在进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变革时,必须顾及贸易的重要地位,把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贸易的国际化和自由化进程之中,并充分地考虑市场机制的作用。再次,既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又要在非意识形态领域充分地借鉴和吸收与国外先进和成熟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最后,还要树立完善与创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工作的长期性与工作的阶段性的观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与创新和经济体制的完善与创新一样,总会不断地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这决定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变革是一个长期性的工作,我们必须高瞻远瞩,确立长远的变革目标。但同时要注重现时的经济和环境保护特点,使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适应各具体发展阶段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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