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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下)(10) 【字体:
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下)(10)
作者:网络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560    更新时间:2007/1/13
    3.学说与实务结合创建符合法治原则的处理方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过失相抵的对象是步行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不是过失,违反了交通法规并非一定会造成损害。如果这里只是行政责任的划分,无可非议。但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就不适当。
    根据这一规定,一些地方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中也有对机动车与行人事故"责任"的规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明确行人违章被撞机动车要负部分责任",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79]。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80]。上述两省的规定还是过去那种依行政法规进行责任比例划分的做法。
    北京市《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第70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减轻赔偿责任后,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得低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60%。但是,在高速公路和全封闭的机动车道可以低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60%"[81]。这一地方性行政法规中责任分担的规定改善了行人在事故中的地位,可以说这是符合世界潮流的,应当给予肯定,问题是理由何在?应当做出科学的解释。另外,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邀请多位常年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专家进行研究,起草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82]。试图将交通事故的责任判断更加科学合理,这无可非议,但以行政法规决定民事责任分担比例的做法不是法治国家应有的现象,而且由行政法规决定民事上损害赔偿中需要个案处理的问题,从本质上说是不可能的。
    为什么我们总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去做本来应该由法官个案决定的民事责任分担的业务,而且,不是适用民事上的过失认定基准,而只依据行政法规呢?恐怕是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运行形成的"惯性",我们已经习惯了依靠行政法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的做法。这就是我们为什么永远无法脱出依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民事上的责任解决损害赔偿纠纷的巢臼的根本原因。而这对培养公民的法意识,维护其人格权的尊严,提高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形成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都是极为不利的。
    损害赔偿责任只能依据法定义务,过失相抵和比较过失也都只能基于受害人、当事人双方行为的过失程度。过失有无和程度如何的认定,不能仅依据法规违反的有无,而必须依据包含法规违反有无在内的行为人注意义务违反的有无进行判断。过失相抵的比率基准也只能基于大量司法实务的经验积累,通过法官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如果我们总是把法治原则要求的本应由法官个案决定的民事上的事项,以这种行政法规去划一地进行规定,束缚住法官的手脚,不让他们发挥自己的才智,以创造性的劳动完成本属于他们职权范围内的任务,就不可能训练出有头脑的法官,中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就永远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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