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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7) 【字体: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7)
作者:网络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265    更新时间:2007/1/13

人们不难想像,这种需要让别人来提供证言的情况在审判中越来越多。于是,陪审员必须了解案情的要求在实践中越来越显得无关紧要,越来越多的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时对案情几乎一无所知了。后来,不了解案情又成为了对陪审员的基本要求,以保证其参加审判时没有任何事前的偏见。

大约在1305年至1352年期间,英国的陪审团就完成了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与此同时,被告人开始享有一种新的权利,即要求那些已经担任过本案起诉陪审团成员的审判陪审员回避,因为他们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1352年,法律最终确立了被告人要求知情陪审员回避的权利。从那时起,“不知情陪审团”做为“发现真理”的主体而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占据了其应有的位置。
(三)审判陪审团的发展

英国的审判陪审团彻底脱离其“知情人传统”的准确日期已无从查考,但是我们知道这一过程在1468年之前已经基本完成,因为在那一年,福蒂斯休(Fortescue)在其著作中描述了证人在民事审判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在法庭上,每方当事人自己或者通过其律师首先向陪审团讲述案件争议问题和他们将要提出的证据,以便使法庭得知争议问题的事实真相;然后他们就让其证人出庭作证;每个证人都要先宣誓,然后就其知晓的案件争议问题提供证据。⑨

诚然,在那以后的一段历史时期内,陪审团的“旧职能”仍然在一些地区以“习惯法”的方式继续发挥着作用。福蒂斯休在其著作中也曾经指出,陪审员仍然可以使用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例如,陪审员可以根据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可以根据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因为法律并没有限制他们只能根据法庭上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团显然在越来越多地依靠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了。19世纪的判例法已经明确规定,如果某个陪审员要就案件事实提供自己了解的情况,那么法官就会要求他在法庭上分开宣誓并接受询问,而不会让他单独秘密地向其他陪审员陈述。这就是说,他实际上已经被视为证人了。

另外,陪审员的过错责任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过去,“知情陪审团”成员做出错误判决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法庭可以按照伪证罪对他们进行弹劾。如果弹劾成功,他们就会受到剥夺公民权利或没收私人财产的处罚。由于陪审团已经不再根据自己的知识而是根据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做出判决,所以当判决出现错误时,陪审员就不应该承担罪责了。虽然人们在这一问题上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但是弹劾陪审员的制度依然保留着,只不过在实践中对陪审员的弹劾已经十分罕见,而且往往被赋予了新的内容。

在1670年的一个案件中,法官决定监禁一名在裁决时公开反对证人证言的陪审员。在该案中,一名证人宣誓说他的所见所闻就是案件真实情况,但是一名陪审员说他根据案件中的证据所做出的推论与那个证言截然不同。该法官的决定引起了社会上广泛的争论。很多学者都认为陪审员有不同于证言的观点是很正常的现象,犹如两名法官可能对同一个案件有不同的看法一样。再者,认定案件事实是陪审团的职责,不是法官的职责,因此法官无权去判断究竟是陪审员正确还是证人正确。如果法官有权监禁那些对证言持不同意见的陪审员,就等于是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了。

另外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法官有没有权力就同一个案件要求重新审判。按照古老的普通法原则,这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后来法律改变了对待这一问题的立场。1757年,法院的判例最终确立了法官享有在陪审员未能恰当对待证据而错判时命令重新审判的权力。这也就从另外一个角度宣布了“知情陪审团”的寿终正寝。
四 欧洲大陆证据法的发展及其特点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在证据法上表现得最为突出。欧洲大陆国家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形成了“定量分析”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英国则在陪审团审判制度下形成了“定性分析”的证据制度。在前一种制度下,任何东西都可以被采用为证据,但是要有固定的证明价值。在后一种制度下,虽然有很多种类的证据被排除在审判之外,但是每一种被采用的证据的证明价值却不是固定的,而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留待陪审团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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